位置: 首页 > 法治研究 > 法治研究 > 全国政协委员曹义孙在全国政协会议上建言--《灾害防治基本法》立法建议

全国政协委员曹义孙在全国政协会议上建言--《灾害防治基本法》立法建议

2015-01-29     2363次

    2013-3-10 曹义孙教授在全国政协会议上建言  凤凰网  http://edu.ifeng.com/gaoxiao/detail_2014_03/10/34622023_0.shtml 

       《灾害防治基本法》作为灾害救治行为的一般性法律,必须以较为宏观的方式,来克服现有法律体系的内在和外在的体系性缺陷,并将该基本法律视为整合现有灾害救治法律的基本框架,进而为以更为有效的方式预防和救治灾害提供充足的法律根据。基于以上这些考虑。《灾害防治基本法》主要应当包括的内容如下:
       (一)对外在体系性缺陷的克服
        1.必须提高立法层级
         灾害防治的法律至少应当拥有与《刑法》同样的“基本法律”的地位。而且,制定具备基本法律地位的《灾害防治基本法》,也使得一旦与其他同一位阶的法律冲突时,法院可以在遵循原本适用于同一位阶的“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为救治灾害的行动提供合法性的根据;或者也可以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就同一位阶的法律冲突进行最终的裁决。因此,一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制定《灾害防治基本法》,原本存在的因位阶过低所引发的法律难题,将会存在解决的可能性。此外,就法律责任而言,应当发挥现有刑法、民法等部门法的相关规定,不宜在该法中规定具体的法律责任及其承担法定条件,除非其他部门法中并未规定。仅就刑法而言,最近刑法学者已经开始明确“风险刑法”的概念,这实际上与灾害的刑事责任存在即为密切的关系。
         2.与宪法的一致
       《灾害防治基本法》必须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找到根据,进而找到克服“灾害防治将会侵犯公民基本权利”这个指责的可能。因此,《灾害防治基本法》必须动用宪法中的两个基本机制:其一,以“紧急状态”作为动用公权力的宪法根据。依照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国务院有权宣布省级行政区划的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因此《灾害防治基本法》应当明确规定,在某地域出现何种严重灾害时,国务院就应当依据现行宪法宣布该地域进入紧急状态,进而为公权力进行灾害救治的工作找到宪法上的根据。其二,对于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问题,可以运用我国现行宪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来以“公共利益”作为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合适理由。因此,《灾害防治基本法》应当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作为重要的立法根据,明确将“灾害防治”视为特定类型的“公共利益”,使之成为合理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基础,进而扫除“灾害防治违宪”的法律难题。
       (二)对内在体系性缺陷的克服
        1.依据灾害类型、确立灾害防治的基本原则
         由于灾害并不限于自然灾害这种唯一的类型,因此《灾害防治基本法》并应当被等同于《自然灾害防治基本法》。具体而言,灾害至少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第一,自然灾害,即与人类活动无关的灾害,应当确立“事后救助为主、事先预防为辅”的基本原则。转换成法律上的概念,即以国务院为首的各级行政机关,均需要负担法律上的责任去健全“事后救助机制”,确立“灾害应急举措”。
        第二,混合型灾害,即虽然潜在某种自然灾害的危险,但其本身的危害并未释放或者只以轻微的方式释放,但是由于特定人的不适当活动,引致该种灾害被释放或者被扩大释放。对于这种混合型灾害,由于个别人的人为因素在其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必须确立“事先预防为主”的基本原则,必须首先斩断混合型灾害爆发的人为因素,至于“事后救助”反而应当居于较为次要的地位,因为这种灾害已经事实性的造成不特定群体的人身和财产出现不可挽回的损失。
         第三,公害,即因人类活动而产生的灾害,主要指的是各种环境污染事件。虽然这类灾害与人的行动有关,但是它并不是由特定人的行动所引发的,因此得以区别于混合型灾害;虽然这类灾害同样与自然原因有关,但是由不特定主体所从事的规律行为,导致灾害得以形成。由于找不到特定人为公害负责,或者所有社会成员均应当为公害负责,所以“事先预防”很难奏效;由于自然因素本身的作用极小,因此“事后救助”难以产生效果。所以,对于以各类环境污染为表现形式的公害而言,必须树立“建立公共救助机制”的原则。例如“限制汽车数量”、“补助电动汽车”等等举措,就是这类明显的公共救助机制。
         2.依据上述基本原则,整合现有法律
         一旦依据灾害的不同类型,确立灾害防治的三个基本原则,那么就需要将现有的灾害防治的法律进行分门别类的处理,即必须明确看起来凌乱的现行法各自归属于哪一种类型。例如,同样是与水有关的法律,因为灾害类型的不同就会存在明显差别:《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这三部法律,显然是围绕防治混合型灾害而展开;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则明显是防治公害的法律。因此,表面上它们均与水有关,但是却因为灾害类型不同而各有侧重,不至于因为共享了“针对由水引发的灾害”,因而被视为同一类法律的恶果。所以,一旦确立这些基本原则,那么就可以在《灾害防治基本法》中,将现有所有灾害防治相关法律的总则,捏合成一个更为普遍化的整体,进而成为准确理解相关法律、有效指导灾害防治实践的基本框架。
       (三)基本结构
        第一部分:《灾害防治基本法》的宪法根据
        第二部分:《灾害防治基本法》与其他基本法律的关系
        第三部分:灾害的类型与灾害防治的基本原则
        第四部分:灾害防治的一般体系

返回列表

  • 上一条

    《我国预防灾害法律法规汇编》(四册)

  • 下一条

    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国家预防灾害的法治保障研究